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整顿的,应当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或整顿;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生命安全、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朝阳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二条本局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本局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结果作出。
第十四条法制科为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局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五条 法制科应当定期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教育局应当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要求整改。
第十七条本机关违反《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教育局或喀左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教育局应当将本局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